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續收,61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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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欒香坤(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欒香坤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經許可入境,已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有寬裕時間到案辦理出境手續而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

另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14日函文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107年3月25日後依法執行強制出境,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出境,另已函文司法機關即將執行遣送,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替代處分,故本件認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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