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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吳素英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素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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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又涉犯竊盜罪嫌,目前經檢警偵辦中,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4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尚未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且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宜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受收容人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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