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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KHAC PHO(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KHAC PH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持有不法取得之護照入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另因其財保不足支付裁罰及機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該所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
惟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於107年4月9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又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且其偷渡入境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4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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