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交,1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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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乙○○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惟查:

(一)原告起訴狀內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復未載明被告交通裁決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被告機關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甲○○」、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均應予補正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到院。

(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以補正。

(四)綜上,原告應提出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應在補正後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暨提出繕本乙份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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