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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詹偉志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仍應調查證據,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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