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基警交字第1080038068號)略以
-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並提供108年4月29日勤務分配表、雷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8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
- (三)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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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杜明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5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RA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台62線西向7.3K處,因「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10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完成送達訴外人車主在案。
訴外人車主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復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之宜蘭監理站臨櫃申辦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該站審核檢附相關資料後製作送達證書當場交由原告簽收,並於同日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5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RA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遭舉發之當時原告係載高齡94歲之母親到臺北醫院複檢,全程均有看護協助抱緊,且其預約看診的時間為下午四時,其時間甚為充裕,故原告絕無可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存在。
況且,由於當時行經的路段車輛多,伊認為很有可能是手持式雷射照相機有操作不當產生錯誤所導致,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基警交字第1080038068號)略以:本局使用於該路段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器,每年均依規定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對於儀器設定之日期、時間、數據、波道、證號等各項資料,均有專人定期及不定期進行校對無訛後,始予拍照違規,於拍照違規地點前約500公尺處(台62線7.8K處)並設有最高速限標線線,且設牌面掛有「警52」標誌牌面,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
本案經調閱採證照片,旨揭號車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以每小時105公里車速行駛(行車時速限制80公里,超速2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攝有照片為憑。
另該相片顯示,現場雷射測速器「標記」顯示,出現於車輛上有「綠色標記」為雷射波束鎖定範圍,經採證照片顯示現場雷射波設定範圍於雷射儀前138.3公尺時即已行車超過速限情形,旨揭號車行經員警「手持式雷射照相儀」拍照採證處時,故仍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基警交字第1080039650號函略以:有關旨揭號單所載違規地點:「台62線西向7.3K處」,該台62線路段各入口處均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第2項「指2.1」標示,故全線屬快速公路範疇。
本局設備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有關本局使用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器(LASERCAM4),係利用雷射光束搭配抬頭顯示瞄準裝置,針對車輛進行速度偵測,每次量測僅針對瞄準點所瞄準目標,進行單臺車輛測速,測得車輛超過速度,並同時予以拍攝影像,並不受旨揭號車後方車輛影響。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並提供108年4月29日勤務分配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儀器設備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志字第19BC-0182號說明函,且有警52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原告主觀之認知實不足採,本案裁決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8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10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25公里,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超速情形,業經以照相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該為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載,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8年1月4日至109年1月31日,此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考,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甚明。
而該雷射測速儀採證之地點為台26線東向西7.3K處,距離前方速限80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距離為500公尺,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未超速,而可能係手持雷射照相操作不當產生錯誤云云,然查「系爭雷射測速器係利用雷射光束搭配抬頭顯示瞄準裝置,針對車輛進行速度偵測,每次量測僅針對瞄準點所瞄準之目標,進行單台車輛測速,測得車輛超過速限,並同時予以拍攝違規影像,並不受該車後方車輛影響造成數值誤判」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6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9650號函及所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確有綠色光點瞄準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誤,顯無誤判其他車輛之可能,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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