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陳鵬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僅補正裁判費,然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