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交,3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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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7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VB-250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3月10日14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處,因「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78公里,超速38公里」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單位)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7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使用移動式測速器並未依規定在取締地點前方100公尺處設告示牌,明顯有瑕疵,應屬無效罰單。

又警方所站位子並非光明正大,按注意事項規定超速取締時,非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車輛、房屋、變電箱等遮蔽。

以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執勤單位應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作管理及考核依據。

又行政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的方法,其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要求員警照相採證取締超速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原告要求舉發員警所屬分局提出當日勤務情形分配表,以查明是否確為該員警執勤時間,並穿戴完整制服執行勤務,該分局卻僅以職務報告陳述由員警執勤時以機器舉發,拒不提出勤務表。

警方無法證明沒有故意隱藏執法的行為,已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也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的規定,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普通重型機車(MVB-2501號)駕駛人,於108年3月10日14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在速限40公里路段,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測得時速78公里,當場照相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警52標誌設於測照地點前方136.3公尺處。

檢陳警52標誌、採證照片、相關距離位置圖及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查本案取締設備屬非固定式,執勤人員著制服使用警備車輛依勤務規劃執勤,亦符合規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78公里,超速38公里,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超速情形,業經以照相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該為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載,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31日,此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考,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而查該雷達測速儀採證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距離前方速限40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距離為136.3公尺,此亦有現場照片、測速器與速牌之相關距離位置圖存卷可參,亦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顯見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警方未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認採證有瑕疵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該條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故員警自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再查本件員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其前方136.3公尺處亦有速限4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已如前述,此亦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甚明,則本件員警逕行舉發之程序自無何違反法規之情形。

況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雷達測速器顯係置於道路旁拍攝,並未有何遮蔽或架設於非明顯位置之可言,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故原告空言主張警員未著制服且未於明顯位置值勤而主張舉發過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員警有何未著制服且未在明顯處公開執法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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