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交,3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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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王識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32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王志弘即王振記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5號南向45公里處(羅東交流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拍攝照片認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乃以系爭自小客車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對系爭自小客車車主王志弘即王振記商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232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經訴外人王志弘即王振記商行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5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惟經被告以違規事證明確函覆依法繳納,訴外人王志弘即王振記商行乃向被告提出申訴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

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即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IC2328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乃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座乘客確有繫安全帶,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前座乘客當時所枕布偶係以魔鬼氈黏附在安全帶位置,導致遮掩住安全帶本體,並非當時未繫用安全帶。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繫用安全帶之方法,其中安全帶扣應確實扣緊,且無扭曲反轉,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

本件依採證照片顯示前座乘客側睡於布偶上,自前座乘客頭部上端往左下延伸至固定器位置處並無安全帶之影像,可見並未繫用安全帶事實明確。

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未攜帶安全帶之違規駕駛行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及後段、第2項本文: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4.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裁處經過,有逕行舉發通知單、訴外人王志弘即王振記商行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403號函覆及採證照片2張、轉歸責申請書暨切結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第17頁背面、第22-24、26-28、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於前揭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座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一節。

經查:徵諸本件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41-42頁),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車內綁繫於安全帶上之布偶照片2張(本院卷第5-6頁),可見於前揭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座乘客頭部靠右躺枕壓靠於布偶之上,其右側上方隱約可見黑色條狀影像並延伸於布偶上方,該布偶可見之特徵為臉部有黑色鬍鬚線條二條、上衣為紅底白色條紋,核與原告所提出可綁繫於安全帶上之布偶特徵相符,堪認二者應屬同一布偶;

則由原告提出照片所顯示該布偶之頭部為立體圓弧形狀,對照採證相片前座乘客係以頭部壓靠於該布偶後腦杓之後半部而該布偶仍未往下掉落之情形,可以推認該布偶應有綁繫於安全帶上始可能於該前座乘客以此姿勢壓靠時並未往下掉落,此亦可與前揭所述延伸於布偶上方之黑色條狀影像相呼應。

準此,當時前座乘客確有綁繫安全帶,僅該安全帶上半部為前揭黑色條狀影像不易辨識、安全帶下半部則為該布偶遮隱而未外顯之事實,堪可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座乘客確有綁繫安全帶一節,應可採認為真。

㈢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座乘客,既有綁繫安全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綁繫安全帶之方式有何違反前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導致其喪失綁繫安全帶之保護有效性,此外亦查無證據得認本件前座乘客綁繫安全帶之方式有違反何規定。

則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即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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