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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吳家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違規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則依前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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