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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林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玉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時,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贅載第85條第2項第99款),於108年1月1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穿越平交道之駕駛行為,惟誤認柵欄未完全放下前而通過非屬闖越,因客觀上未造成具體危害,實無違法闖越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以免除或減輕處罰。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關於闖越平交道之裁罰範圍為15,000元起至90,000元間,然原處分裁處罰鍰67,500元係以高達70%裁罰範圍之手段而遏止原告闖越平交道之目的,失卻處罰級距之規範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外;
又授權所規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未就違規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初犯、累犯等違規情節,概予相同重罰,對原告過失首犯即屬過苛,則原處分機關對相同事件恣意不同處理即違背授權母法規範裁罰級距預設之目的。
又吊扣原告駕駛執照部分,未慮及原告及配偶因病就醫有駕駛車輛往返醫院之高度需求,原告鄉居於交通未便之處,此裁罰已剝奪原告行動及人身自由,復未區分故意過失、初犯或累犯等情節差異,概處分吊扣一年,無其他較小裁罰空間,同屬違反比例原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前揭舉發機關查覆以經檢視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之監視影像顯示,其接近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9.80秒時,遮斷器放下已2.80秒,原告未依規定於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仍闖越平交道,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80000055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㈡又裁罰基準表依違規車重將衍生危害交通安全輕重差異,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而予以不同之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
再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雖對利用交通工具之受處分人於工作、財產及生存權產生限制,實具維護交通安全之合目的性,且係立法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母法授權而規範,並以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程度及地點,違反情節及所生影響等要素,而為分級裁罰之基準,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2張、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30-31、32、23、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復稽之前揭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8.79秒時,遮斷器放下已1.79秒,未依規定停止於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之停止線暫時停等,於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9.80秒時,遮斷器放下已2.80秒時,原告闖越平交道進入鐵軌行進區域等情,亦甚明確。
是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平交道,於警示燈號已亮起數秒、柵欄開始啟動放下之際,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有前揭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4條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暨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前揭於駕駛車輛行經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即已不得通過之法令,行之多年,眾所周知,況依採證照片顯示於原告駕車經過時對向車道車輛已停等於平交道前,且依卷附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少於92年間即已核發,則原告為一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此外,本件復無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特殊情節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
則原告以其不知當時不得通過,請求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殊難憑採。
2.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裁罰基準表除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外,再依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之規範目的,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詳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因繳納罰鍰恐致生活經濟困難等語,實難作為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
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規定,乃為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被告或司法機關亦無裁量權限。
是以,原告主張應考量其經濟狀況、生活就醫需求從輕裁罰等語,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執以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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