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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林慶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HA311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訴外人林威佑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88公里處,車速超過規定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以訴外人林威佑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超過規定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並經被告以訴外人林威佑為受處分人,於108年1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HA311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林威佑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附卷足稽。
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罰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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