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交,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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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林良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境台九線蘭陽大橋南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現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值勤員警於車內以照相機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即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製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不服舉發,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認定系爭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於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寄送前揭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同日以原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未記載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2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 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且當場交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雖有紅燈亮起事實,惟當時雙向車輛皆持續通行,合理判斷當係交通號誌故障所致。

又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遭樹葉障蔽,致行車用路人須接近號誌始能看清燈號,並非故意違規。

㈡本件非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當時交通流量不大,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

且值勤員警之警車係隱匿於該路段與原告行車同向之建築物後方,無當場攔查舉發之困難,且有隱藏性執法之問題及質疑本件取締地點是否有經事先核定。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闖紅燈行為並非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項目,且以相機採證時,則未見有穿著值勤服制之警察人員於該處明顯地點公開執行取締工作,取證亦不合法。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員警林杰旻於執行交通違規之監警稽查勤務時,在停置於台九線蘭陽大橋南端之警車內,當場以手持式單眼相機拍照採證逕行舉發。

㈡又經檢視採證影片4張,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遭舉發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後仍行駛穿越,是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明確,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又本件值勤地點為經事先核定,員警將勤務警車停放該核定位置,無構成隱藏性執法疑慮。

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闖紅燈違規駕駛行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3,600元(大型車)、記違規點數3點。

核諸前揭規定,係基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警交字第1080005172號函覆、違規採證照片4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人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及16暨31、17、19、20、23-24、27、46、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既於其行駛路段有未遵守紅燈號誌而穿越之情形,自已構成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前揭法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核屬適法。

㈢原告執前揭各點主張。

惟查:1.本件原告遭舉發時間、地點,該交岔路口之號誌並無故障情形,舉發照片中顯示號誌燈有二盞紅燈之情形,係因一者為紅燈號誌,一者為紅燈倒數顯示器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於108年7月31日以府交停字第1080125049號函覆在卷,及被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8年度8月29日以警交字第1080047694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2、61-63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質疑本件交岔路口號誌有故障情形,並無所據,難以採憑。

另稽之卷附採證相片,並未見現場路旁或路中樹木有何原告行向遮蔽視線或上方號誌燈光致其無法察覺號誌轉變之情形,原告執此爭執,亦無所據,難以採憑。

2.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非限於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無須符合同條第2項所謂應採固定式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自亦無原告所指本件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103年4月23日修正):「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

之適用餘地。

查本件舉發警員於執勤時發現原告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單眼相機拍照採證方式作為補強證據,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本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蘭陽大橋,外側車道之白線與橋邊護欄之間,空間甚狹,橋面腹地欠缺可供攔停取締之儲車空間,基於人車通行之考量,應肯定執勤員警未予當場攔停舉發製單之判斷。

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境台九線蘭陽大橋南端,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程序及採證程序並無瑕疵,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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