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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收字第5號
聲 請 人 VO THL KIM LIEN(武氏金蓮)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UC(阮文德)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位越南親戚來台工作,在新竹市也常與聲請人互動,因受收容人向聲請人借新臺幣12萬元,而受收容人表示每月還本金1萬元,且願意每月付利息3000元,因受收容人將我借給他的錢再借給他人,故願提供人事保現金保來擔保受收容人回來後向那些人要回借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朋友關係,此經受收容人陳明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未具上開身份,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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