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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延收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重光 現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相 對 人 倪雲芳 (中國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雲芳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同條第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偷渡入臺,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續收字第1202號裁定續予收容,並於108年6月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延收字第31號裁定第一次延長收容在案。
惟受收容人因遣返大陸需經金門協議由海峽號接運,刻正由大陸方面查驗身份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未經許可入境偷渡來台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再次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再次延長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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