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延收,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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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延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陸海蘭(中國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海蘭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員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50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至3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所明定,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

再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許可入境偷渡來台,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8年度續收字第39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惟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刻正由大陸方面查驗身份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未經許可入境,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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