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收異,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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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THA(陳氏他,越南籍)



代 理 人 許玉娟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家珍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長期為脊椎疼痛所苦,嚴重發病時無法自由行動須臥床休息,故受收容人前於107年10月底主動向專勤大隊報到後,確未遵期出境之原因。

惟受收容人已覓妥堂妹陳氏銀之僱主即派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王興盛充任保證人,願代為繳納保證金,以替代暫時收容處分,以利受收容人在外就醫治療脊椎病痛,受收容人具保在外後,定配合遣送出境處分,遵期出境返回越南,請准予受收容人具保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二)受收容人曾於107年12月28日自行到案,惟未依規定出國,顯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

(三)其稱需在外就醫治療脊椎病痛一節,因無相關可資證明醫療紀錄,且本所與地區醫療醫院均有合作巡迴醫療,其可申請就醫,且無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8年3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08年3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仍待辦理相關新的旅行證件,確有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而該受收容人於99年2月23日即行方不明,嗣於107年12月28日始自行到案,為嗣後迄108年1月22日仍無法聯繫該受收容人,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而查受收容人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收容人雖主張其因脊椎病痛需具保就醫云云,然查受收容人主張其前於107年12月28日自行到案後即因病痛而無法到案出境,若果如其所述其自得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表達上情,然依卷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所示,受收容人於到案後,經多次聯繫均未接電話而無法聯繫上,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自該時起迄遭查獲為止,受收容人已有數月之時間可得積極就醫治療,然受收容人卻僅在國術館推拿,而未就醫,顯與其所稱有就醫之需求一節相違,尚難遽採認為真實。

再者,依相對人所述,若受收容人有就醫之需求,於所內每週有2次巡迴醫療,且有不適,隨時均可提出申請在所外就醫,依此顯見受收容人在收容所內,亦可得到相關之治療甚明。

(三)至受收容人雖復提出得為具保之人請求交保,然依受收容人所述,該得為具保之人僅為其堂妹之僱主,顯見該具保人與受收容人並不熟識,則該具保人對於受收容人在臺之行蹤,如何能有效瞭解而促請受收容人遵期出境?故依此實難認該具保人得以確保受收容人具保在外後之行蹤,自難認可為適當具保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等情。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五)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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