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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取巧假借行政程序法駁回申訴,矯正署卻又改口取巧假借觀念通知的老套不受理。
倘系爭函文只是觀念通知,則反暴露其逾期應作為准駁亦不作為。
祈求鈞院依釋字755號的三要件審核,原告主張顯然已逾越釋字755號監獄行刑目的的必要範圍。
奉呈附件1、2申請訴訟救助代釋明,亦非表拘束力,並供鈞院即時調查,且他院依此為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附件1、2,主張其曾有另案監獄行刑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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