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救,1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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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此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呈附件1、5申請訴訟救助,並供鈞院即時調查,非表拘束力,他院皆依此為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據(聲請人就此分別標註為「附件1」、「附件5」)。

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案,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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