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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0、41、42、43、44、4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9、20、21、22、2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16、8、7、12、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救再字第19、20、21、22、23、24號受理後,認聲請人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0、41、42、43、44、45號,均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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