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訴訟救助案件聲請再審(即本院108年度簡再字第7號),然聲請人前因監獄行刑法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抗告,本院遂於107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該抗告補費裁定於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繳納抗告費,本院遂於107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8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8年1月25日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救字第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聲請再審時(於108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系爭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6號)之裁定尚未確定,故聲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其訴不合法,自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