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救再,1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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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再審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為之,就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作成98裁聲28號旨,案內資證顯業具備。

聲請人既經法扶認定無資力,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

最高法院101台抗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

復揆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竹院108抗63號,北院108國簡抗3號,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板院108板救45號,宜院108羅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東院107救7、10、17、22號及108簡抗1、7號等裁定,亦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且聲請人歷年服刑于桃、竹、北、宜、花、東、綠等監所迄7年在監及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請鈞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之即明。

原審審酌原告無資力時未遵民訴107條第2項,爰認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故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108年度救字第17號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0號案號受理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12月17日院楨審八股108抗00070字第1080018938號函在卷可稽。

是該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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