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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6、7、8、9、10、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
(一)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等裁定亦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案卷核閱明確,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確定裁定,於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已符合前揭聲請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之規定。
惟聲請人未表明原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何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
至聲請人載以:「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作成98聲裁28號等旨、台南地院107救6號、桃園地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台東院107救22號、108簡抗1號、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北院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等裁判」,惟此與本件無涉,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據」。
是以,揆諸前揭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確定裁定,遲至108年8月15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編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對象 │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本件提起再審案號 │
│ │ │聲請人之日期 │(併提起訴訟救助案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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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8年8月2日 │108年度救再第2號 │
│ │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2日以 │ │(108年度救字第20號) │
│ │108年度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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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11月13日 │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 │
│ │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 │ │(108年度救字第24號) │
│ │107年度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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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6月25日 │108年度救再字第7號 │
│ │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 │(108年度救字第25號) │
│ │年度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
│四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11月2日 │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 │
│ │之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 │ │(108年度救字第26號) │
│ │月1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
│五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10月9日 │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 │
│ │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 │ │(108年度救字第27號) │
│ │107年度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
│六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9月13日 │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108│
│ │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8號) │
│ │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
│七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 │108年4月2日 │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 │
│ │對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 │(108年度救字第29號) │
│ │107年度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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