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簡,27,201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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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宥成
法定代理人 林麗云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訂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57條亦有明文。

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原告誤載被告甲○○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姓名、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書之案號及檢附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訴之聲明」欄記載不明確、未檢附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經原告受僱人陳秀吟收受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僅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憑,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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