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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信弘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楊瑩玲
陳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府財稅金菸字第1070204966號行政處分書及財政部108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5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檢舉於臉書社團網頁以「鱉力泉(溫泉甲魚養殖場)」之名稱,刊登載以內容為販售「養生鱉蛋酒」之字樣。
案經被告查調網頁資料及原告訪談筆錄陳述內容,因認原告於網路販賣自行產製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同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三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以107年11月26日府財稅金菸字第1070204966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29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實際上已2、3年並未產製或販賣「養生鱉蛋酒」,因為鱉蛋養殖不易,市場價格居高不下,數量已不足做為孵育鱉苗之用,且當時不是鱉蛋產季,根本無法生產。
原告亦未釀造私酒,「養生鱉蛋酒」的製作方式是將鱉蛋約60顆洗淨放入玻璃罐內,再加入國產的58度金門高梁酒至鱉蛋完全浸泡其內,用意是為了幫助溶解蛋上的物質、防腐、防震,產品主角是鱉蛋,不是酒,也不是酒類飲料產品,因蛋上會殘留髒汙,酒不能喝。
又因為「養生鱉蛋酒」是玻璃罐裝,且鱉蛋易破,顧客要買一定要親自到我廠內,我會告誡顧客不要服用酒的部分,並判別顧客年齡,不會賣給未成年人。
㈡原告刊登的臉書網頁,並無價格、內容,但因為臉書要求要標示價錢,我看其他人不願意表示價格就用1元,且當時並無產品。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遭人檢舉於臉書社團網頁以「鱉力泉(溫泉甲魚養殖場)」之名稱,登載販售自行產製「養生鱉蛋酒」,已經被告菸酒稽查小組查緝人員會同其所屬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07年8月27日至現場,並於訪查後製作原告訪談筆錄,原告亦自承:上開登載內容為伊所為,產製「養生鱉蛋酒」之方法為將鱉蛋清洗後加入一點點金門高粱酒(酒精度58度)到淹過蛋的高度泡製,具有殺菌功能可讓鱉蛋保存6個月,於販售時係將鱉蛋泡在酒中,鱉蛋及酒一同瓶裝後銷售。
食用方式係將鱉蛋從瓶中取出後直接生食,已經大約2年未賣等語。
㈡依經驗法則推定,本案用酒泡製之鱉蛋可直接食用,浸泡用剩餘酒並非不可飲用,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已規定,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而以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係屬再製酒。
是原告以食材浸泡市售之58度金門高粱酒,酒精成分超過0.5%,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㈢據上,原告產製及販賣「養生鱉蛋酒」並未取得財政部核發許可執照,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規定之產製、販賣私酒論罰。
又網路銷售相當於電子購物,而網際網路之資訊,除網站所有人就網站設定經允許之瀏覽者名單或設定相關限制瀏覽之條件,否則網際網路資料得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透過關鍵字或相關內容搜尋並瀏覽,故以網路銷售,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之銷售,則原告於網頁刊登販賣私酒,係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三者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菸酒管理罰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5萬元,洵屬合法。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檢舉網頁截圖、被告查調網頁截圖資料、宜蘭縣政府訪談紀錄、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之訪談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7、29-34、35、36-39、40-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件裁處時之相關裁處法規臚列如下:1.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者。」
2.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
3.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條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㈢茲就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前揭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私酒而而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產製私酒、同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私酒之爭點分別認定如下:1.查原告自陳其製作「養生鱉蛋酒」之方式為將約60顆之鱉蛋洗淨後放置玻璃罐內,再加入國產的58度金門高梁酒至鱉蛋完全浸泡其內,業如前述,原告並當庭提出其製作之「養生鱉蛋酒」一罐經本院勘驗並拍照附卷;
考其所製作之「養生鱉蛋酒」罐內液體部分原所加入之酒精濃度已達58%,則縱於浸泡鱉蛋後滲入些微鱉蛋溶解出之成分,其酒精濃度仍當必然超過法定之05%,而原告製作「養生鱉蛋酒」並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如以原告所述方式製作之「養生鱉蛋酒」,自當屬私酒,應可認定。
至原告以其製作之「養生鱉蛋酒」液體部分遺有鱉蛋溶解出之髒汙而不能飲用云云,惟此僅原告片面之詞,而報章媒體亦常多有報導飲用鱉蛋浸泡過酒類之養生功效,況該等鱉蛋既然於浸泡前已經原告洗淨,應無原告所稱因溶解出髒汙致不能飲用之情形,原告所言不能採信。
據上,堪認如以原告所述方式製作之「養生鱉蛋酒」當屬私酒之事實。
2.按菸酒管理法上販賣私酒之行為,於法律適用上所謂販賣固僅以有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即已足,而不以販出為必要。
惟仍須有以販賣之意思而「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並未查獲原告有販出「養生鱉蛋酒」之行為事證,原告亦稱於稽查當時已2、3年無販出「養生鱉蛋酒」之行為,而稽之原告於臉書社團網頁上所刊登之內容僅載以「【鱉力泉】溫泉鱉蛋、養生鱉蛋酒、寵物潤毛蛋」、「NT$1」、「礁溪鄉」「新鮮、安全無毒」、「00-0000000」等字樣,惟就所謂「養生鱉蛋酒」均未記載該商品之內容、製作方式、確切價錢,則縱原告有預備日後以其所述方式產製「養生鱉蛋酒」出售之意,然客觀上尚未能以前揭行為遽認其已達「著手」販賣「養生鱉蛋酒」之行為,應尚不該當販賣私酒之構成要件。
至原告雖自陳於2、3年前曾有販賣前述「養生鱉蛋酒」之行為,然此僅原告單一陳述,並無其他事證為佐證,況原告所述其販賣時間僅為模糊概述,原告究為三年前或二年前為販賣行為亦有未明,縱然屬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被告對原告此先前行為之行政裁處權亦恐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即尚不能以原告前曾模糊地概述伊有於2、3年前販賣前揭「養生鱉蛋酒」之陳述,逕予認定其有販賣私酒之行為而予以裁罰。
3.又按前揭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
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基於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交換物品亦漸普遍,為避免藉由網路以酒易物,有無法辨識當事人年齡情形。」
即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護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
而由上開法文內容及立法理由以觀,之所以禁止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類,其原因在於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將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致無法達成保護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是以,上開所謂「電子購物」之方式,應限於以無法辨識購買者之電子購物方式出售酒類,始應受罰,亦即,如電子商務之出賣者確實設有相當機制得以有效檢核購買者之年齡時,應尚不得以該條文處罰。
經查,原告前揭行為尚不該當販賣私酒之要件,業如前述;
再者,衡諸原告所登載於臉書社團網頁之訊息內容,並無何得以於該網頁下標購買「養生鱉蛋酒」之點選途徑,亦無標示商品內容或確切價格,是雖得以由不特定之人透過關鍵字或相關內容搜尋並瀏覽,但尚非得以無條件下標方式成立交易(即非如一般電子網購商品,買家僅需於網路下訂即成立交易、寄送商品),買賣雙方仍須透過電話或臉書私訊相互聯繫,以確認有無該酒類商品及買賣該商品之內容、價錢等事項,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以郵寄等無法確認購買者為何人之方式交易,則原告所稱如有意購買「養生鱉蛋酒」者尚須聯繫並親自當場面交而得以當場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決定其是否出售之事實尚無相悖,而此已與一般以實體店面出售酒類之商家無異,則倘若原告辨識後察覺購買者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執意出售土龍酒商品,當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予以處罰,即非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予以處罰。
4.又原告稱於本件遭查緝時並無產製「養生鱉蛋酒」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查緝時並未有查扣任何「養生鱉蛋酒」商品,則原告所言應堪採信。
至原告雖自陳於2、3年前曾有產製前述「養生鱉蛋酒」之行為,然此僅原告單一陳述,並無其他事證為佐證,況原告所述其販賣時間僅為模糊概述,原告究為三年前或二年前為產製行為亦有未明,縱然屬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被告對原告此先前行為之行政裁處權亦恐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即尚不能以原告前曾模糊地概述有於2、3年前產製「養生鱉蛋酒」之陳述,逕予認定其有產製私酒之行為而予以裁罰。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以前述方式製作之「養生鱉蛋酒」一罐為證,然此僅有一罐,且當係為本件訴訟欲提出自清辯解所用,應屬供自用者,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能據此即以原告有產製私酒行為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罰。
六、據上,本件原告經營溫泉甲魚養殖場,固有於其臉書社團網頁刊登前揭內容預備販售「養生鱉蛋酒」商品之行為,且依其所述方式製作者確屬私酒無誤;
然其所為尚未達販賣私酒之著手,且尚非以不能辨識購買者之電子購物方式為販賣,亦無確切事證可認原告前曾有產製或販售私酒之行為,甚或其產製或販售私酒行為已逾行政裁處權之時效,應尚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則被告據此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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