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續收,2062,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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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未經查驗入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另因其財保不足支付機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

又受收容人未經查驗入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聲請人已函文司法機關預計於民國108年7月1日後辦理遣送,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7月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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