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續收,2555,2019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NARACHAN THIDARA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 │ │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 條第1項):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受外國政府通緝。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