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續收,515,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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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NGO DUC MA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DUC M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遭查獲入所時現金留存不足,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辦理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2月1 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O DUC MANH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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