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8,行執,5,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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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楊育翰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二、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依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為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5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3898號令可稽,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62,074元,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甲○○○○○○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

為此,依據上開協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已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得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由前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1、3項之規定,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規定,可知債權人對債務人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踐行追繳通知之程序,此觀諸本件債務人乙○○簽立之協議書第7條亦明載:「乙方於清償期間,甲方將以公文書催繳,如達2個月(含)未繳款者,經甲方通知限期繳納,以乙次為限,乙方應將未繳納之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若於期限內未作回應者或後續再次中斷繳納(1個月),乙方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為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

、第8條載明:「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

」等語,足見聲請人應於通知債務人限期繳納,而債務人仍未繳納後,始得逕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又行政契約所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一方未經司法裁判確認以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下,可逕行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此行政契約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自應提出證明文件。

準此,本件聲請人應先對債務人乙○○為追繳通知,而債務人於接到該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時,始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其已對債務人為追繳通知,及債務人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

而查,聲請人未能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乙○○催繳之證明,亦未能提出債務人乙○○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1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尚不得對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已對債務人乙○○為追繳之合法通知,及債務人乙○○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證明文件,故聲請人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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