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7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①警礁交字第1090002403號
-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右下角時
- (三)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直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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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號
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家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瑪璘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由原告,原告拒簽收,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納期限。
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9年2月2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神智清醒駕駛於191縣道上,於經過瑪僯路路口時,所見號誌為綠燈才通過,沿途車速緩慢約2-30公里,車流量約3-4台,未見前方有警車攔查,僅由後方以廣播器通知停車受檢並告知伊闖紅燈後開立罰單,因此,伊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其經過該停止線之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而不當舉發,為此前往被告處所申訴並觀看舉發當時之錄影片段,然因影像模糊難辨且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口,舉發當時警車所認定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伊對於員警取締之適法性及合理性顯有不足,呈請鈞院予以審酌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①警礁交字第1090002403號函: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可清楚辨認來往行車動態與號誌燈號變換,上開路口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且該行向為綠燈,員警見該車沿191由北往南行駛,過停止線前燈號已轉換為紅燈,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驅車前往攔查,尾隨後方將違規車輛攔停闖紅燈違規行為,本案依法舉發無誤。
②員警答辯報告表:職警員吳文瑜於109年1月2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與瑪僯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時欲起步時,見違規人駕駛普通重機車M8N-737由191縣道北往南行駛,直接闖越紅燈直行,且當時該路口僅有違規人所駕駛之M8N-737號普重機通過,警方立即尾隨並將違規人攔查舉發,並無其理由內車流量約3-4台,且依據違規申訴案採證照片編號1,明顯可見違規人距離191縣道與瑪僯路口之紅燈有一大段距離,建請依法裁罰之。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2020/01/02 23:10:18一車輛進入右方畫面往前行駛,該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2020/01/02 23:10:22畫面中上方有一亮燈車輛往前行駛消失畫面中,隨後汽車緊跟在後,於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2020/01/02 23:11:09,警方將機車攔查。
(三)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礁溪鄉191縣道○○○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而係警員誤認云云,然依證人吳文瑜證稱:「我在191縣道跟瑪僯路口東西向,我在瑪僯路上往西方向,我是在等紅綠燈,已經紅燈很久了,後來變綠燈,我習慣先等一下,等了2秒開出去,看到原告從191縣道北往南方向闖紅燈過去,從我的正前方過去。
因為我的行向是綠燈,所以違規車輛之行向是紅燈,我就左轉去攔原告,攔到後原告說他沒有闖紅燈,我說我很確定你有闖紅燈,如有意見,可以去申訴。
行車記錄器也明確拍到。
......因為當時另外之機車是在前面的路口等紅燈,該攔停機車從頭到尾都是最後一部,我尾隨他後方時,可以確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49頁背面筆錄),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為行車記錄器畫面。
2020/01/02,23:09:33警車停在路口等紅燈。
23:10:19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23:10:22路口前方有車輛由右往左行駛。
警車往前行駛。
23:10:28警車左轉。
23:11:06警車攔停前方機車。
該遭攔停機車前方尚有2台機車。」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故依證人之證述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顯見警員於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有一車輛自右往左闖越紅燈行駛,警員隨即左轉尾隨,而系爭機車於前方路口即遭警員攔停無誤,而系爭機車前方雖尚有其他機車,然於警員左轉時,前方僅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無誤,顯見警員所稱並無誤認可能等情堪以採信,故原告前開辯解,實屬無據,其確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50元,合計8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550元(850-300=55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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