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
-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飲用含酒精成份湯品,惟無不能駕駛之
-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並非以原告蛇行而於以攔停,而是因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4日22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三)至原告質疑本件攔查過程合法性等語。經查,原告於前揭時
- (四)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 (五)據上,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及命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明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葉翊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榮華路2段路口,為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警員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駛入機車停等區進而施以攔檢,復因原告身上帶有酒味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惟經員警告知酒測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舉發員警遂當場以原告「拒絕酒測」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 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4年2月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109年1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飲用含酒精成份湯品,惟無不能駕駛之情況(如蛇行),故不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
再者,原告並無表示拒測,也沒有在地上打滾、拖延,僅是要求要上廁所、去車上拿自己帶的冰水,卻無故遭員警拒絕,還遭員警咆哮、吼叫、掏槍、用胸口頂撞,原告只是要去圍牆尿尿,員警就趁機立刻喊拒測。
本件員警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拒絕酒測,縱原告有拒絕酒測情事,員警亦無依法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並非以原告蛇行而於以攔停,而是因駛入機車停等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2條規定,令原告配合稽查,其攔查程序並無瑕疵。
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
本件舉發員警已再三告知拒測法律果,原告卻消極不配合,終至以拒測開單,是員警舉發並無不妥。
是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或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
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
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
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4日22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榮華路2段路口,因駛入機車停等區,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查,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員警三次以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13078號函、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港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2-84、87-9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攔查原告過程之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26頁),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質疑本件攔查過程合法性等語。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駛入機車停等區,經警上前攔查時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始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甲○○答辯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攔停之舉發員警確有詢問原告為何將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員警所為雖屬「隨機攔停」,然由原告違規行駛車輛進入機車停等區之行為,已堪認有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因嗅聞原告身上有酒氣而欲施以酒精測試,則揆諸前述所論,員警因前揭客觀情事而認原告駕駛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此爭執,洵無理由。
(四)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情形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所明定。
而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以警察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查本件原告在員警欲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中,不斷推拖假以他辭拒絕,迭經員警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但原告俱無何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僅一再漠視不回應,其以消極方式表露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至本件過程中,員警多次拒絕原告上車拿取攜帶飲品飲用,甚而於原告不聽制止執意上車拿取物品時掏槍、大聲喊叫制止,乃係為維護員警自身安全抑或防止原告飲用含酒精飲品以規避罰則,尚無何可議之處,原告執此爭執,當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據上,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及命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舉發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而原告經警詳加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律效果後,其猶以消極方式拒不配合,已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主觀上亦具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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