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
-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因重感冒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要去看醫生
- 三、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本件事發經過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 (三)至原告雖稱伊當時倒車並不知悉有碰撞訴外人朱惠美之機車
- (四)又原告所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刑事判決
- 五、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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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簡傳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3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在宜蘭市○○街00○0號前處,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訴外人朱惠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該機車因而傾倒並導致站立該車旁之朱惠美右側膝部壓砸傷。
原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即駕車離去。
經訴外人朱惠美之子報警,為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8日前,嗣原告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於109年3月25日始向宜蘭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以為申訴,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製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及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予以裁處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09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至原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刑事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確定在案。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因重感冒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要去看醫生,本欲將車停放在宜蘭市○○街00○0號門前,當時緩慢倒車,不慎碰撞到666-QAR機車而碰到被害人朱惠美的膝蓋,當時伊頭很痛,窗外有人揮手,伊以為可以離開,而將車停在前方,急去看病,返家後經警員通知方知此事。
伊已於108年8月23日與朱惠美達成和解,因每天需接送2名孫子,請求免於吊銷駕照。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經檢核閱相關資料,確實肇事且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且原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原告事發當時確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即行逃逸,後經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由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通知到案說明並錄製調查筆錄及製開。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4、5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
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本件事發經過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4月16日警蘭交字第1090010307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原告於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朱惠美於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朱惠美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車損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8-28頁),且據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亦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
是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本件事發經過等事實,堪認屬實。
(三)至原告雖稱伊當時倒車並不知悉有碰撞訴外人朱惠美之機車及導致訴外人朱惠美受傷云云。
惟據訴外人朱惠美前揭於警局所述已明確指陳:當時我坐在我家門口洗菜,看到一台車子在我家門前倒車,因為快撞到我停在外面的機車666-QAR,我馬上跑出去扶我的機車,因為他還在持續倒退,造成機車倒地壓到我的右膝蓋因此受傷,撞到後我一直叫開車的車主下來,但他都不理我,肇事後對方就駛離現場,是我兒子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衡諸訴外人朱惠美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構陷原告之疑慮,其所述應為可採。
則依當時現場情形,原告駕車碰撞後方機車導致機車倒地,其碰撞力道當已非輕微擦刮情形,原告應有知悉其駕車肇事,且原告由車內觀察後視鏡應已可發現訴外人朱惠美恐有遭機車壓傷之可能,本應立即下車處理並對訴外人朱惠美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卻仍於訴外人朱惠美喊叫其下車處理之際,逕自駕車離去,顯屬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且極可能已致人受傷卻仍駕車離去。
據上,原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離去而逃逸,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另原告以需開車接送孫子,請求不要吊銷駕駛云云,惟原告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即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並無何裁量酌減權限,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生活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非不得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或委請他人代為處理,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准許。
(四)又原告所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刑事判決確定。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此係屬刑事責任部份,至於本件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予以裁處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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