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2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257-A8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3月
- 三、原告主張:
-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
- (二)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經查,本件原告所駕車輛與
- (三)原告客觀上並無肇事之行為,查機車自行摔車之原因甚多
- (四)退步言之,原告當時與訴外人林怡婷所駕機車乃屬同向,
- (五)原告雖受有緩起訴處分,不代表原告即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
- (七)綜上,原告確實沒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 (二)本案因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三)綜上所述,本案裁決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本件事發經過等事實,有原告
- (三)至原告雖稱伊當時並不知悉有肇事及導致訴外人林怡婷受
- (四)至原告雖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就刑法第185條之4
- (五)又原告所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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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廖峰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5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257-A8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慈惠路口處,適訴外人林怡婷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見原告自路旁駛出而緊急煞車滑倒,因而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下簡稱舉發單位)於108年6月12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當場交由原告,原告拒簽,惟當日已交其收受,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納期限。
又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1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觀上未對「肇事」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無認識,訴外人林怡婷之受傷結果與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二)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經查,本件原告所駕車輛與訴外人林怡婷之機車並未發生任何擦撞情事,雙方無擦撞之情形下,原告於事發當時,即無對「肇事」有所認識,就原告之主觀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關。
依此,原告主觀上並無對肇事認識之事實,縱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亦非該當被告所指控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客觀上並無肇事之行為,查機車自行摔車之原因甚多,舉凡道路路面濕滑或不平整、車輛零件故障、駕駛人飲酒或突發疾病,抑或是駕駛操作車輛不當等,均可能導致機車自行摔車。
從而,原告客觀上亦確實並無肇事之行為,訴外人林怡婷之受傷結果與原告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退步言之,原告當時與訴外人林怡婷所駕機車乃屬同向,原告屬前車,訴外人林怡婷屬後車,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訴外人之機慢車未靠邊行駛,難認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或過失可言。
(五)原告雖受有緩起訴處分,不代表原告即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訴外人林怡婷業已以賠償金18,000元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嗣後互不追究,並放棄有關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而訴外人林怡婷傷勢輕微,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根本並無碰撞情事。
原告係為儘早息事寧人,既已和解,當無強爭之必要,方於偵訊中未作辯解,且於偵訊時,檢察官亦告知既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不追究,若原告願意承認犯行可以緩起訴,原告始會接受緩起訴處分。
縱使檢察官就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惟法院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亦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亦不得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酌。
又原告本為貨車司機,駕駛貨車為其生存之活路,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無疑是斷了原告之生路與全家生計,當初是真不知道車禍與原告有關,且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無追究之意思,刑事上也受到緩起訴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及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原緩起訴之處分已足令原告生警惕,若依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無疑係摧毀以駕駛為業之原告一家生存之道,該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悖於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七)綜上,原告確實沒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有違,且違反比例原則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
經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08年3月31日18時30分,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慈惠路口「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復經檢閱蒐證影像循線查獲後,為舉發單位員警舉發,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舉發單位並對其解釋,告發單簽收情形可分為:簽收、拒簽已收、拒簽收或郵寄等方式,原告則表示願以拒簽已收之方式,是按上開規定已為收受。
又查臺彎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任何過失情形,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且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二)本案因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8,000元(已履行完畢),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及同法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
四、警告性處分:講習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是以,本案行政罰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且原告所支付18,000元係向被害人支付,非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未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可扣抵裁處罰鍰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裁決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4、5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
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本件事發經過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6月17日警蘭交字第109001616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據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亦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
是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本件事發經過等事實,堪認屬實。
(三)至原告雖稱伊當時並不知悉有肇事及導致訴外人林怡婷受傷云云。
惟據訴外人林怡婷於警局指陳:「我從金六結軍營要回三星,沿途由金六結路轉員山路1段後直行,行駛在員山路1段的機車道上,當時約時速40公里左右,車上無裝載任何重物,我行駛往三星途中,於員山路1段、慈惠路口前,有1台貨車停在跟我同行駛方向路旁,接著對方要左切駛入汽車車道,我那個時候緊急煞車就滑倒了,沒有與對方貨車發生碰撞,我滑倒後對方就先行離開。」
等語(見刑事警卷第4頁筆錄),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顯示情形相符(同上卷第13頁至33頁),且衡諸訴外人林怡婷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構陷原告之疑慮,其所述應為可採,則依當時現場情形,原告駕車突然左切進入車道後,騎乘在後方之機車倒地滑倒,原告應知悉其有肇事之可能,且原告可由車內觀察後視鏡應已可發現訴外人林怡婷人車倒地滑倒,恐有受傷之可能,本應立即下車處理並對訴外人林怡婷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卻仍逕自駕車離去,顯屬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且極可能已致人受傷卻仍駕車離去。
據上,原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離去而逃逸,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雖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為解釋意旨,應審酌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系爭事故確係屬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且極有可能已致人受傷而仍駕車離去,已如前述,而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當為該條(即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故原告就本件肇事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知悉訴外人林怡婷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訴外人林怡婷有因此受傷之可能,被告機關因此認原告該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實與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無相悖。
況原告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即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並無何裁量酌減權限,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生活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又原告所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
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對原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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