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9,交,40,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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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潘維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至於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是。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而查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函覆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5時54分,在國道三號南向24.6公里處,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乃製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9年5月14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126452號函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

然前開違規事件,並未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者,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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