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林桐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非受裁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之上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該裁決處分之人係林 文,有上揭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並非受裁決處分之人,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