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9,交,6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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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周詠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731-L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19時22分許在宜蘭市○○街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資料後認確有違規情事,於109年7月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仍認定違規屬實,嗣車主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表明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09年9月1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製開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依法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此路段沒有紅、黃線禁止停車的規範,而是在自家門前,另亦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宜蘭市西後街,從來都是停在門口,全部的住戶都是,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連垃圾車通行也沒問題。

前面路口有紅線,是不能停的,但伊在沒有紅線、黃線禁止停車的路段,並沒有違法,檢舉達人每天拍照,根本是惡意檢舉等語。

並聲明:原裁決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查覆略以:109年6月15日在宜蘭市○○街00號前,經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檢視檢舉照片,該車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符合停車之定義。

系爭車輛車道中停車,致他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繞行,妨礙往來行車秩序,違規事實明確。

經觀民眾檢舉照片,違規車輛於19:22:07時已停放於違規地點,直至19:25:11止皆未移動,導致後方通行之車輛皆需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才使得通行,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9日警交字第1090040024號函暨違規車輛採證照片、違規通知單轉歸責於原告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而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裁罰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後為裁處,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㈣、雖原告以前詞為主張,查依卷附舉發單位提供之民眾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顯示,該路段路中標繪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停放於雙黃實線右側之外側車道路面中間,雖緊靠道路右側,然系爭車輛之車身超越該道路側邊而佔據該路旁之行向車道約為2分之1至3分之2之單線車道寬度,剩餘空間不足一部汽車通過,於照片畫面已見一輛汽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被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情,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㈤、原告另主張停車地點無紅線、黃線禁停標線,不能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7日)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違規發生於109年6月15日,由檢舉人於109年6月18日檢舉,經舉發單位查核檢舉人提供檢舉照片所示違規情形屬實後(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1頁),於109年7月9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予以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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