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9,交,80,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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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㈠、其於109年9月12日22時,與友人行駛系爭車輛從臺中市寧夏
  8. ㈡、依110年8月18日庭期當庭勘驗事發當日員警秘錄器之影像,
  9.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10.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審視本案執勤員警現場錄影晝面及
  11. ㈡、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
  12. ㈢、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臨檢站,突然熄燈停靠路旁黃實線路段易
  13. ㈣、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黃實線及紅實線,且其車頭至路口停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16.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17. ㈢、本件係舉發機關為執行109年9月12日21日至(翌日)1時之
  18. ㈣、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因執行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
  19. ㈤、原告雖主張除舉發員警片面指控外,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換位
  20. ㈥、原告復以系爭車輛當時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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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陳政鵬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09年9月13日0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9月13日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裁決裁罰原告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109年9月12日22時,與友人行駛系爭車輛從臺中市寧夏西七街直行,左轉後見有統一超商,便停至路邊熄火欲下車買飲料,而其從直行至左轉之過程,其所行使之方向均未有臨檢站之設置,直至遇到統一超商後欲下車購物而熄火之過程中,系爭車輛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員警自不得無理由而盤查。

又原告行駛之方向亦無任何警察機關所設之告示牌,被告亦不得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對原告為原裁決。

惟其將系爭車輛熄火後,卻突然遭員警要求其與同行友人須同時下車接受盤查,客觀上員警應無做出任何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判斷,自不得無理由而盤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係規定,須駕駛人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拒絕受檢時,始屬違反該條規定,惟其行經之方向並無任何警察機關設置之告示或臨檢站。

㈡、依110年8月18日庭期當庭勘驗事發當日員警秘錄器之影像,可知悉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車輛,僅是欲停靠路邊,並且進行停車及熄火之正常駕駛行為。

到庭作證之員警亦證述,原告所搭乘之車輛行進方向,係屬攔查業務對向車道,並無需停靠其所駐守之攔檢站受其攔查,且依員警秘錄器所錄製之影像,其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僅因員警主觀上懷疑原告為酒駕即上前盤查,自非合法盤查。

又因秘 錄器影像所示,並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換位置,僅員警單方面之指控,即無法判斷實際之駕駛者究為何人?並無任何具體之客觀證據得已支持員警之說法。

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審視本案執勤員警現場錄影晝面及相片截圖,員警109年9月12日22時30分至24時,於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口執行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該中隊員警擔任第二施檢組,攔查漢口路往西屯路方向車輛。

於23時20分許值勤員警發現對向車道系爭車輛突然剎車熄火並關閉燈光,顯有異常行為,即前往盤查該車,執勤員警親眼目視該車駕駛人與乘客正在調換座位,爰以言詞阻止並要求車上之人下車接受檢查,於盤查過程時,車内散發出濃厚酒味,執勤員警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原告與其同行之人均拒絕下車,並將車窗緊閉且車門上鎖, 復經警方三次將書面告知事項置於車窗明顯處,告知原告若不配合檢測,將請鎖匠到場開啟車門並強制下車,於鎖匠正在開啟車門之際,原告與車上之人始願意下車。

原告下車之後表示未飲酒並不願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執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濃度檢測法律效果後,依法予以舉發。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9/12 23:15:39時至23:16:07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往西南方向過寧夏路口設置酒駕稽查站逐一稽查路過車輛,23:16:08時至23:18:39系爭車輛由大信街駛出並左轉漢口路2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員警位置之對向車道,以車頭左斜方式停放黃實線及紅實線路段,並關閉車燈,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敲車門,系爭車輛車窗緊閉車窗,員警表示「哈囉,哈囉,嘿,你在換位置哦」,隨即呼叫同仁過來支援,之後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打開,員警表示「你換位置了,我剛看到了」,原告即否認,員警表示「你給我出來,我剛就在這裡看了,你還給我換位置,我跟你講,等一下如果測酒測,如果你測的話,你可以又涉及到偽造文書還有偽證罪,來來來,下來,我就給你敲了,你還那裡給我說什麼 」。

原告及其同行友人均未下車 。

23:53:17時至2020/09/13 00:05:16時員警將「X 3-3368號駕駛現在於109年9月12日於寧夏路與漢口路實施擴大臨檢酒後駕車勤務警方於109年9月12日23時52分第一次告知,你涉嫌酒後駕車案件請配合開啟車門下車接受警方盤查,若不配合警方將請鎖匠開門,「強制下車」告示,夾在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原告仍未下車,之後員警宣讀第二次告示內容,並再次宣讀第三次告示內容,並夾在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原告仍不下車,鎖匠即開始開鎖,之後原告由右前門下車,員警表示原告身上酒味很重 。

2020/09/13 00 : 05 :17時至00:09 : 52時原告下車後,員警請原告及同車乘客出示證件,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之後員警走至系爭車輛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貼了3張告示,接著員警表示「你們是在哪裡喝的?怎麼會喝那麼多,酒味那麼濃?」,00:09:53至00:14:17時員警表示「你酒後駕車」,原告表示「我沒有」,員警表示「你沒有沒關係,我就看到你在那裡給我換駕駛,你酒後駕車拒測是處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車輛保管,駕照吊銷3年内不得再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0K ? 」,原告表示「不0K」,之後請同車友人取出車内貴重物品,員警拿出酒測器,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沒有,我停路邊,我要睡覺」,員警隨即按下拒測鍵列印酒測單。

㈢、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臨檢站,突然熄燈停靠路旁黃實線路段易生危害,員警上前盤查,原告竟與乘客交換座位,疑似規避酒駕稽查,員警於原告搖下車窗盤查之際,聞到車内有酒味,且原告下車後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酒精濃度檢測之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原告經員警以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完成酒精濃度採樣,自應受罰。

㈣、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黃實線及紅實線,且其車頭至路口停止線距離約可容納一台小客車,加上車頭右側有一台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式停放,又一般機車車身長度約為2公尺,一般小客車車身長度約為4公尺。

就系爭車輛停車於該處停車之行為恐已涉及紅線停車、黃線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車、併排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

原告行經對向車道有員警設置路檢點實施酒駕稽查之路段,仍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停車,其倉促停車之行為異於一般用路人,易生危害,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原告實施盤查,原告下車後員警發現原告出現酒味酒容,更足證原告倉促停車之行為係為規避酒駕稽查,員警自得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就原告主張員警密錄器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換位置部分,經員警證述:「駕駛人身穿螢光綠色上衣且身型較魁武,我有看到駕駛跨換到副駕駛座上」,螢 光綠色上衣在夜間較為顯眼,認員警看到螢光綠色上衣之駕駛人與副駕駛座乘客換位置,應屬可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酒測單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驶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據。

因此,員警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全面攔檢之情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為之;

在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目的,故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

是以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飲酒駕駛之可能,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

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㈢、本件係舉發機關為執行109年9月12日21日至(翌日)1時之警政府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於22時30分至24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以下省略段示)與寧夏路口進行封閉式路檢(規劃及警力配置如被告答辯狀附件1,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期間,由舉發員警陳慶仰予以舉發,其經過據陳慶仰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二、於109年9月12日21時至01時執行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務,在22時30分至24時於台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口進行封閉式路檢(如答辯狀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73頁),於23時20分許發現對向車道一部自小客X3-3368號車,緊急剎停、熄火、關閉頭燈停於路口旁漢口路上(見本院卷第75頁),發現該車之異常行為有規避警方酒駕臨檢取締,當下立即前往盤查,在車前敲車窗及觀察,親眼目睹駕駛人正在移動調換座位至右前乘客位上,在敲車窗呼叫請其下車配合檢查及勿換座位,並呼叫同事過來支援協助。

後來車上人員調換完位子後,才由車上女性乘客搖下車窗與警方對話,在對話盤查過程中發現車内飄出濃濃酒味,請坐於右前乘客座之男子配合警方檢查及出示證件,駕駛人當下拒絕配合警方,並要求警方先出示證件,在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才拿出證件給警方查核,在確認駕駛人為陳政鵬身分請其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當時駕駛人表示要拒測,請駕駛人及乘客下車,因為拒絕酒測要查扣移置保管車輛,話說完駕駛人就將車窗搖起來鎖上車門故意不下車消極的不配合。

經依據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事項,以書面文件置於車窗明顯處告知事由三次後,請鎖匠協助強制開起車門時,駕駛人(陳政鵬 )就自己開車門下車,經職當面再一次告知是否願意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申訴人陳政鵬表示自己沒飲酒顧左右而言他消極的不配合,再告知相關拒測權利後,依規定製單舉發及車輛移置代保管 ,因申訴人與朋友執意要離開現場,不願簽收舉發單及等相關文書,當場告知會郵寄掛號送達 。

三、警方對申訴人進行盤查,乃基於該車在行徑路檢點之異常行為,合理判斷意圖規避警方酒測路檢。

在要求申訴人配合實施酒測,申訴人現場消極的不配合及拒絕酒測,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執法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罰條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事項等規定處理,過程也無威脅申訴人之情事,全程均有錄影錄音蒐證,申訴人所說均是卸責之詞。」



經本院協同兩造及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慶仰當庭勘驗員警配戴密錄器光碟影像(當庭播放檔案名稱:2020_0912_231540_007影片中2020/09/12 23:15:38-23:17:38片段,完整版見卷86-1至86-21頁)對於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兩造當庭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諭知該初勘筆錄會附卷,兩造可詳閱後表示意見,兩造均無另提出爭執處。

證人陳慶仰復結證補充:「檔案一的影像就是我拍的,是我身上別的密錄器拍的,23:16:25時我看到白色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並停車,是在我們當時設置攔停點的對向,該車停在車道上,我認為行車狀態有異常,有故意規避的狀況,所以上前盤查。

且駕駛人身穿螢光綠色的衣服,且身型較魁梧,我有看到駕駛跨換到副駕駛座上,我當場有跟他說我有看到你換位子,後來他們打開車窗時,是一位女性坐在駕駛座,以警方的經驗,這樣換位子的動作就是要逃避檢測,因為他的前面就是路檢點,在攔檢的順向前方還有另外一個路檢點,當時不管直行、左轉或右轉都有路檢點。」

、「(問:你在當天執行酒後駕車之勤務,在你的攔檢點,行經你對向的車需要停車受你這個攔檢點酒測嗎?)他要進入路檢點時,看到我們在取締酒駕就停車。」

、「(問:你在一般執勤時,對向的車經過你執行勤務的攔檢點需要受你的攔檢嗎?)正常的車子都一定會往前走,他這樣的行為就有異常情形,所以我們感覺有異常會去盤查一下。

」、「(問:正常的車子不用受到攔停跟酒測嗎?)正常的車子不用停在那裡受檢,但是前面的點也會檢查。」

、「(問:在原告到路邊停車前,他有任何異常的駕駛行為嗎?)當下判斷,我沒發現,但是我們經驗,行經路檢點故意將車子停放於路旁,就有一種規避警方路檢查緝的行為。」

、「(問:假設他只是要在路旁的超商買東西,是否需要把車子停在路邊?)當然,如果要買東西要停在路邊。」

、「(問:你只是主觀臆測原告可能有酒駕之情形?)是的,因為當時他駕駛行為有異常。」

、「(問:可是你前面說你當下判斷他駕駛行為有異常?)因為超商在後面,一般我站的路檢點的位置,超商出來的我都會看一下,但是原告停車的位置不在超商旁,且左右商店都沒開,看到攔檢點故意把車子這樣停,當然會覺得很懷疑,如果他去超商買東西,他會叫乘客去買,不會忽然熄火停車,且也要保持車燈亮著比較安全,原告是直接熄火並把車燈關掉,更顯可疑。」

、「(問:對於將車子停在路邊,只要不開燈,並且熄火,就是可疑的犯罪行為嗎?)在當下,如果我在一般執勤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們會先敲門。

且我有看到他們換位置。」

、「(問:你敲車窗時,原告是否有搖下車窗?你是否有聞到酒味?)當下他沒有搖下車窗,位置更換好後才搖下車窗,我當下有聞到酒味。」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㈣、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因執行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於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口設置路檢管制站,參之卷附勤務規劃表及路檢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係於該路十字路口四個方向順行車道均設置管制站,故如車輛正常行駛經過該路段,均會經過管制站。

本件係證人陳慶仰於漢口路南向車道側執行職務時,見於同路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有突然剎車熄火並關閉燈光停止之異常情形,認駕駛疑有規避前方路檢管制站情事,立即前去欲加盤查,復見駕駛人在移動調換座位至右前乘客座,其敲車窗請車內人員下車配合檢查及勿換座位,但車上人員調換完位子後才由車上女性乘客搖下車窗與警方對話,其於乘客搖下車窗時有聞到酒味,因認駕駛有酒駕可能性,而要求駕駛人即原告酒測,然原告拒絕,始以舉發之情,有如前述證人證詞及職務報告書所示,且核與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相符。

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當可認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除舉發員警片面指控外,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換位置,無法判斷當時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云云。

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即載:「原告於109年9月12日22時,與友人行使(駛)汽車從臺中市寧夏西七街直行...,惟原告熄火後,卻突然遭警員要求原告與同行友人須同時下車接受盤查。」

、「...原告從寧夏七街直行至左轉,直至遇到統一超商後欲下車購物而熄火之過程中..」(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第二、五段),均係以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陳述方式為之,而非陳以當時係他人駕車;

復以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不服本件舉發事實向原告陳述意見時,陳述內容為:「...當日晚上約22:15從朋友家出來,從寧夏西七街直開左轉看到7-11想要下車買飲料喝,當下7-11門口有停一輛車子所以我行駛到車子前方為黃線區臨停,請妹妹往駕駛座等待,車子熄火狀態,結果左後方忽然出現一位自稱是警察的人要求下車臨檢,因為台中常常有治安問題, 而且前方100公尺並無設置臨檢站是在下一個路口紅路燈過紅路燈才有,本人要求警察出示識別證,但是警察要求我們必須下車接受酒駕盤查,下意識怕碰見詐騙,所以我要求警察出示識別證,但是警察威脅說我們必須接受盤查,否則就要開出拒絕酒測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亦係以第一人稱為駕駛系爭車輛情形之陳述,足見當時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駕駛;

且更可證明證人陳慶仰所證當時系爭車輛停車後其前去盤查時,原告有自駕駛座換至右前座位之情屬實。

況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按,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乃為客觀合理常態,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復均未曾聲請調查當時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原告之妹或友人),以證明所主張為真。

再如當時確係非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早於警方前往盤查時,即得由實際駕駛人出面說明,而免於原告遭受警方要求酒測,進而為本件舉發。

故舉發事實以原告為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至明。

㈥、原告復以系爭車輛當時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無認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主張員警係無理由而盤查云云。

然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口,舉發機關於該路十字路口四個方向順行車道均設有管制站,故如車輛正常行駛經過該路段,均會經過管制站,有如前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見前方路口(漢口路過寧夏路後)有管制站下,在該路口突然停車、熄火,又在車內自駕駛座換至右前方座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客觀上已足認原告確有酒駕意圖規避檢測之情形,則證人陳慶仰見狀前往盤查並要求酒測,自有所據。

況當時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據被告以110年9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72386號函陳報係位於黃實線及紅實線路段,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又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有涉及紅線停車、黃線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併排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見本院卷第225-232頁),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則當時於對面車道見系爭車輛異常違規駕駛行為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陳慶仰,認原告客觀上合理可能有酒駕行為而前往盤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駕,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施以攔查之要件,原告主張員警執行職務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至明。

況於員警於要求原告酒測後,見原告不願配合,一再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此均經載明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414元
合 計 1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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