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唐中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NG THI LO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G THI LOI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039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惟受收容人旅行文件由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辦理中,俟旅行文件辦理完成後將立即辦理遣送作業,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