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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唐中珉 現任職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相 對 人 BUI QUANG TH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QUANG THUONG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52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惟受收容人之相關旅行證件正由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又其逾期多日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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