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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靖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故原告就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起訴狀未附系爭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且亦未附繕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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