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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繕本,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訴訟: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址、被告及其住居所等資料,且原告起訴狀之原本未有原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顯不合程式。
又原告起訴狀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內容顯不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所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如屬前開情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如非屬前開情形,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並將移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故就上開起訴訴訟標的範圍為何,請原告自行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具狀敘明並補繳裁判費。
三、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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