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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唐中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謝慶財(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財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境。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8月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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