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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啓煌
相 對 人 PHAM THI THA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 │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 國之虞。
││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情形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 │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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