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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啓煌
相 對 人 CHUNG YIU SING(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NG YIU SI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一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因逾期停留多日,顯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一第1項第2款規定。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本所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出境處分,爰依法提出聲請。
受收容人逾期停留多日,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另涉及司法案件,本署已函文司法機關預定109年2月29日後辦理遣送,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3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CHUNG YIU SING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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