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㈠、其於109年8月11日16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
- ㈡、處罰條例賦予民眾舉發違規,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且
- ㈢、本件檢舉違反「微罪不舉原則」,又檢舉人苟無法律行為能
-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
- ㈡、經審視檢舉資料,車號:000-0000、違規時間:0000-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 ㈡、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 ㈢、原告對本件舉發之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提出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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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祺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6時18分許將所有BFY-98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錄影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罰原告3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109年8月11日16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仁愛路3段處,因系爭車輛行進間有異音,而停靠路邊下車檢查時,被檢舉達人錄影檢舉,致遭原裁決罰鍰300元。
舉發機關應提出檢舉人檢舉日期是否合法。
㈡、處罰條例賦予民眾舉發違規,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處罰條例賦予民眾舉發違規之規定,民眾可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如手機拍照或錄影方式,無時無處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任何人均可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無須受執法單位所限制,形成法秩序矛盾,讓憲法規範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及隱私權蕩然無存,亦造成民眾常態性檢舉,將其視為營利管道而謀私利,因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義務,無任何裁量餘地,反而造成員警沉重負擔,衍生社會之紛爭,該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㈢、本件檢舉違反「微罪不舉原則」,又檢舉人苟無法律行為能力,其檢舉不合法:如檢舉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檢舉行為不合法。
,由本件舉發照片觀之,其正要下車,檢舉人係依其車上前及後之錄影設備行進間沿路錄影,其與檢舉人素不相識,卻恣意檢舉,顯見檢舉人隨意檢舉他人成習,畫面中其正要下車檢查故障及異音,依員警之執法程序及微罪不舉之裁量權,會先詢問其停車原因,再行驅離與否,而非直接當場舉發。
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8547號函查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違規屬實製單舉發。
…查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錄影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違規事證明確,惟未能顯示BFY-9809號車停置時間是否超過3分鐘以上,爰以臨時停車認定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
另舉發機關110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9142號函: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本案係檢舉人填具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與電話號碼等資料,並提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及違規車輛牌照號碼之錄影資料檢舉,經本案舉發員警審核違規屬實製單舉發。
次查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係針對警察機關使用闖紅燈、測速照相等科學儀器採證器材之相關規範,現行交通法規並無規範檢舉人使用之採證器材須具備相關檢測資料規定,本件依法舉發尚無違。
㈡、經審視檢舉資料,車號:000-0000、違規時間:0000-00-00、檢舉日期:0000-00-00,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視採證影像:車道旁繪設紅實線,有一牌照號碼:BFY-9809號淺藍色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車尾兩邊後車燈閃爍,有一人由駕駛座下車,跨上人行道走。
因未能顯示該車停置時間,舉發單位以臨時停車認定據以舉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34至38頁、第40、41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對本件舉發之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提出前述質疑及指摘。
查:1、本件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交通違規事實之檢舉,乃經檢舉人填具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與電話號碼等具體真實資料,並提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及違規車輛牌照號碼之錄影資料,於109年8月17日提出檢舉(見本院卷第21頁),距原告行為日即同年月11日未逾7日,且經本案舉發員警審核檢舉人所提事證(即如前述三、被告答辯意旨㈡及答辯狀所附照片及錄影資料),認原告違規屬實,始製單舉發,於法均無何不合之處。
至原告質疑檢舉人是否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行為能力,檢舉行為無效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足見係原告空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本院無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質疑檢舉人是否以檢舉為常業,請求調查檢舉人檢舉次數云云,因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就檢舉人檢舉次數或是否以之為常業而為限制,則此部分顯非本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而與原告本件系爭違規行為是否真實無關。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2、原告復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1賦予民眾舉發違規,已侵犯原告隱私權,並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公政公約,已屬違憲云云。
查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行車紀錄器或其他工具,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所蒐集取得在公開道路上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而予檢舉,雖有蒐集他人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時間等足以識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資料,並提供予舉發機關之行為,然其蒐集、處理、使用他人資料,均基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且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特定公益目的而為,自非可認有何不法侵害違規人隱私權之情形,亦無何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可言。
況民眾為檢舉後,尚須經舉發機關就檢舉之證據資料予以查證屬實(含檢舉人及檢舉資料之真正、檢舉事實是否確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等)後,始予以舉發,此均須循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何不法侵害違規人權益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本件違反微罪不舉原則不予舉發云云。
查,本件係原告違反處罰條例受處行政罰事件,並非刑事犯罪事件,原告以刑事追訴程序之微罪不舉規定為主張,顯已有誤。
況我國於刑事程序採國家追訴原則,雖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亦僅授予檢察官於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輕罪,並對個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時,得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權限,並非給予被告得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權利。
而本件為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細則)第12條亦有相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足見是否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同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權限,而非違規行為人有請求免予舉發,或據以主張舉發有何不當之權利。
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之證據資料予以查證屬實,且以無法證明原告停置時間是否超過3分鐘以上,始以臨時停車認定為舉發,被告並僅處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額罰鍰300元,顯可認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原裁決,均係於其法定裁量權限內予以行使,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主張本件應不予舉發,原裁決應予撤銷,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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