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接到花蓮家
-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148.5公里處以經定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 ㈢、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為家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求酌情以吊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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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陳展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148.25公里(即148.5公里-253.6公尺)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0年11月8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計違規點數3點;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接到花蓮家中電話告知,須於隔日上午返家處理及決定家中重大事件,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返家途中因心繫母親病況(母親於110年8月23日因腦外傷開刀住院,目前在家休養)及需處理的事件,於無心情急之下行車超速。
原告願接受被告110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處,惟因系爭車輛為家中必要之交通工具,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酌情以吊扣汽車牌照以外之方式處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148.5公里處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並依規定於系爭路段148.1公里處架設「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
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行駛至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地點前253.6公尺處(即148.25公里處)時,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每小時121公里。
是原告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計違規點數3點;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均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148.2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系爭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0年11月8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計違規點數3點;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49至5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頁)可參。
㈢、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為家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求酌情以吊扣汽車牌照以外之方式處罰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係該法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形所明定之處罰,並無其他可為替代之處罰方式。
行政機關並無行使裁量權餘地。
原告所稱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接到花蓮家中電話告知,須於隔日上午返家處理及決定家中重大事件,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返家途中因心繫母親病況及需處理的事件,於無心情急之下行車超速等情,亦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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