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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志文(已死亡)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109年6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6430函號撤銷假釋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丙字第590號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如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亦準用之,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11條、第1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撤銷假釋及命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於110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且尚未據補繳裁判費)請求撤銷,因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10年3月6日裁定移送原告服刑之監獄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
然嗣原告業於110年6月7日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49690號函檢附之原告死亡相關文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5頁)。
因本件係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撤銷假釋及命執行殘刑之處分,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專屬原告一身之權利義務,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則因原告死亡,且無從命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補正,依之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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