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監簡,15,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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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
原 告 梅一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1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62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0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31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因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至92年間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

宜蘭監獄110年第3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釋審會)以原告「對寄居之未滿14歲表外甥女強制性交得逞多次,罔顧人倫,犯行戕害未成年者身心健全發展」為主要理由,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7條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

原告不服認其執行中無違規,積極受訓取得證照,強制治療已通過,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案發後未故意再犯類似犯行等為由,提起復審;

經被告之復審審議小組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認宜蘭監獄釋審會對原告假釋案件之審酌過程,及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議,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107年5月23日入監服刑於宜蘭監獄執行中,至今其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3,前經宜蘭監獄釋審會決議未通過其假釋案,經提起復審,仍被駁回,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處分無非係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而認其所犯行非輕,而不予假釋。

然其就刑事執行程序中涉及人身自由,屬憲法第8條規定所保障基本權,其已符法定假釋要件,依行刑累計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申請假釋,嗣後卻遭原處分機關以不予假釋駁回,違法侵害其假釋請求權。

㈡、按法務部矯正署公布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明揭假釋審查委會對假釋案件,係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後悔有據,始得協議辦理假釋。

其中對初犯或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可酌情准予假釋。

被告應遵守前開規定,以是否後悔有據為主要考量,初犯或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非難以教化者應准予假釋。

其於執行中成績良好,對過去行為所生影響深表後悔,被告僅以過去行為犯行非輕而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云云,卻未見被告具體認定事實合以不服假釋標準理由。

僅以過去犯行非輕認定原告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欠缺因果關係,有違不當聯結之禁止且誤認事實,亦有違假釋條件之判斷。

況原告已符合原處分機關公布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之假釋積極資格無消極要件,原處分機關恣意臆測推論毫無根據,欲長期隔離原告,實已違反相關法令。

又同是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於一次或二次呈報假釋即獲許可,公平何在;

他人並未彌補受害人而假釋卻許可,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賠償90萬元,懇求原諒並取得和解,當時其月薪不到4萬元對其來說不是小數目,足見其誠心懇求原諒。

其明白性侵害事件頻繁,社會觀感不佳較重視這方面犯罪受刑人,但其犯罪時僅17歲,正逢青少年衝動時期容易犯錯,與成年犯案之人豈能一概而論。

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宜蘭監獄釋審會依法務部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對6歲女童強制性交15次,犯行罔顧人倫,嚴重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其犯行情節非輕;

在監除戒菸獲獎外,餘無他具體良好事證,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㈡、原告訴稱執行中成績良好,對過去行為已悛悔,符合法定假釋積極資格無消極要件,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和解,犯時 正逢青少年時期等情,均已列入原處分之考量,惟按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等面向,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原處分核無違誤。

又訴稱原處分僅以過去犯行認定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欠缺因果關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受刑悛悔情形,原處分於法有據。

另訴稱同為行為良好且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於一次或二次呈報假釋即獲許可之部分,因各受刑人之假釋審核面向情形均非一致,尚難等同視之,且原告未能提具體體佐證資料,自難列為審酌之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是認,並有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宜蘭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及宣導紀錄、宜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原處分、復審決定、宜蘭監獄110年第3次釋審會議紀錄節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2至178頁)在卷可稽,堪為本件判斷基礎。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故依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釋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所謂「悛悔實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

復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

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下稱設置要點),釋審會除矯正機關人員外,尚有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並應以合議決之,以落實假釋審查之公平、公正及客觀要求,此觀之設置要點第1、2、6點規定即明。

故基於尊重釋審會之法侓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等不可替代性質,應承認被告依釋審會決議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㈢、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宜蘭監獄110年第3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予以審查,經參加審查委員11人出席,0票同意,11票(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之情,有前開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

核其會議之組織、決議程序,均符合設置要點第2條及第6條規定,則被告參酌該釋審會決議,而為原處分,且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授權範圍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告以原處分未考量其在監成績良好,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和解,犯時正逢青少年衝動時期容易犯錯,仍以其犯行為由不准其假釋,有不當聯結禁止之情形,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

查原處分就原告假釋案為不予假釋之原處分之主要理由,在於考量原告犯行情節係「對寄居之未滿14歲表外甥女強制性交得逞多次,罔顧人倫,犯行戕害未成年者身心健全發展,(因認)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83頁)。

而查「犯行情節」乃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明文列示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同為行為良好且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於一次或二次呈報假釋即獲許可,其未獲准許有違公平云云。

然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他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及一切假釋應考量情形為何,自難認為有確實依據;

且假釋是否准許,本為個案考量,原不能互為比附援引,原告執此主張,亦不可採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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