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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俊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並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書。
三、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二分之一即1,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復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應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100年執助守字第725號執行指揮書之法務部100年3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04919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
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聲明人即受刑人」更正為「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為法務部矯正署(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
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再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若本件原告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原告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自行斟酌有無遵期補正及補繳之實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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