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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俊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林邦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抗告期間至110年9月1日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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